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25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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