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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伙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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