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4)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 11月 1日至翌年的 3月 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 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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