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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5)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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