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25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资质初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二级资质的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二级资质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二级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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