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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二级资质续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四)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五)近三年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六)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二级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征收补偿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审验工作,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将项目资本金存入银行后,持银行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是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项目计划批准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书》:

(一)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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