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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

(四)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八)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前期税费证明;

(九)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项目资本金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当事人持《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不得分期分批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预售。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首次登记证明;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七)可售房源及其销售价格;

(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九)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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