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永久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永久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依法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向永久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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