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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永久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永久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永久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永久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非耕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缴纳永久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向永久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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