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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条例(3)

  学校应当健全家访制度,重点关注特殊家庭学生以及遭遇重大变故、重大挫折的学生,及时掌握学生心理状况,提供关爱帮助。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伴互助体系,通过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和学生心理社团开展互助活动。

  学生在发现自己或者同学出现情绪持续低落、独处寡言、厌学厌世等异常情况时,可以向教师、家长、学伴互助团体反映并寻求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托专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辖区内学校选择适合学生年龄特点的心理健康测评工具,每年对学生至少开展一次心理健康测评,并为每位参评学生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指导学校科学运用测评结果,对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跟踪关注。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建学生心理健康专家团队,加强对学生常见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的分析研究,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协助学校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学校应当依托卫生健康部门、专业医疗力量,及时识别、干预学生心理问题。发现学生可能存在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立即告知家长。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学校定点联系、定期沟通的协作机制,为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学生提供诊疗途径。医疗机构应当为学生就诊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在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综合考虑在校学生人数等因素,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立心理辅导室,设置学生心理信箱。

  心理辅导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值班制度,明确并公布心理辅导室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 学校、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工作伦理,严格做好保密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学生本人及家长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泄露其心理健康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与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合作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与相关单位、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公布和宣传心理健康咨询热线,为师生和家长免费提供心理健康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密切与家长联系,及时向家长告知应当主动配合的事项以及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情况,指导家长进行家庭教育。

  家长应当关注学生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状况,发现学生行为有偏差或者可能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情况,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学校,不得隐瞒学生心理健康问题。

  第三十八条 家长应当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支持学生参加学校劳动、文化体育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学生树立崇德向善、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科学饮食习惯,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促进建立相互尊重、平等和睦的师生、同学关系。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防治教育,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学生欺凌行为。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将师德师风融入教师教育培训内容,建立教师师德信用记录,完善教师师德考评制度,将师德考评结果作为教师年度考核、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体现奖优罚劣。

  教师应当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规定制定配足配齐学校体育教师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工作计划,并确定完成时限。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与专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合作,或者组织动员具备专业条件的志愿者参与学校体育、心理教育教学活动,补充教师师资力量。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体育教师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岗位培训,帮助教师提升专业素养、实践技能和科研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畅通教师职业发展通道,保障体育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在进修培训、职称评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时间安排开学和假期工作,不得推迟放假,不得提前开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校园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作,共同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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