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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定期活期组合存款、购买国债方式,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过户。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房产变更信息,及时变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信息。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因征收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注销登记信息,主动告知业主办理退款手续,业主凭产权注销证明等到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款手续。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和分摊相一致的原则,并接受业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理流程,健全办理机制,公开办理事项,明确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下列相关费用的列支: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过程中产生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验收、造价审核等费用;

(二)电梯、结构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测评估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保险费用;

(四)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的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摊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费用: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部位属于整个物业服务区域全体业主共用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部位属于部分业主共用的,费用由该部分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所分摊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使用:

(一)组织编制使用方案,并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

(二)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付款;

(三)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款。

申请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后,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使用:

(一)组织编制使用方案,并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

(二)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

(三)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专业人员和不少于一定比例的业主代表进行现场勘验、核实,编制紧急维修方案;

(二)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紧急使用维修资金首付款;

(三)按照紧急维修方案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款。

申请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及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人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组织编制使用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分摊和工程验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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