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3)

申请人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申请人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工程监理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和工程监理,鼓励申请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单独或者联合申请人、施工单位以及其他人员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每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本地区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余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制度,每年在住宅小区内的醒目位置,公示本小区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余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业主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专项审计监督。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的申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及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加强对业主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虚列或者虚增款项,并处虚列或者虚增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虚列或者虚增款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相关业主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通风采光井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以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设施、消防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污水井、共用车位、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情况,是指《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