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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湿地保护办法

(2025年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涵养水源、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等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以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和林长、河(湖)长的履职范围,对湿地面积、湿地生态状况等湿地保护工作予以重点考核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湿地智慧管理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动态监测、异常情况等信息归集至湿地智慧管理平台,联通共享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下列活动提供技术咨询以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一)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二)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

  (三)监测评估湿地资源、制定湿地保护修复方案;

  (四)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等湿地资源情况开展普查调查,组织科学评价并依规定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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