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湿地保护办法(2)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数字化动态监测、严格监管湿地用途、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时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注明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湿地分布、面积、水量、水质、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开展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归集至湿地智慧管理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异常情况应急响应机制,对动态监测发现的湿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异常情况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制止人为破坏、减缓异常情况扩大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控制水源涵养区、蓄滞洪区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保护和改善湿地水生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乡土湿地植物恢复、有害生物防治、保护候鸟迁徙路径栖息地等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闽江口、福清湾等滨海湿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维系湿地底栖生物等保护修复措施,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二十五条 闽江、东湖等河流、湖泊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湿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湿地岸线维护、植被恢复等保护修复措施,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自然湿地退化。
东张水库、山仔水库等河流、湖泊范围内人工形成的湿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采取封育保护、建设库岸生态缓冲带、污染源排查整治等保护修复措施,开展藻类监测、水华预警,保障水质安全。
第二十六条 晋安河、西湖等城市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水系连通、引水补水、污染防治等保护修复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对罗源北山等红树林湿地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建立资源数据档案,加强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行为。
第二十八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监测海洋环境质量,采取水污染防治、苗种增殖放流等保护修复措施,改善湿地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三)组织日常巡查,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四)消除湿地有害生物的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救护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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