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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湿地保护办法(3)

  第三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一般湿地范围内,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生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实行精细化差别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循野生水禽迁徙规律,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及时公布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禁入期,科学确定游览线路。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采取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六)捡拾、破坏鸟蛋、鸟巢等干扰鸟类繁殖,或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

  (七)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互花米草防治投入,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和增量风险预警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机制,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坚持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闽江河口、帝封江、闽侯塔礁洲等湿地的自然、人文历史资源,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加强对湿地资源的宣传,提升福州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福州特色的国际湿地品牌。

  第四十条 鼓励福州马祖两地合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交流平台,开展中华凤头燕鸥等珍稀物种的种群监测和行为研究、湿地生态系统本底调查,共享海峡两岸候鸟迁徙研究成果。

  第四十一条 支持福州马祖两地合作建立湿地生态自然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生态自然教育等方面交流,促进海峡两岸湿地生态保护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捡拾、破坏鸟蛋、鸟巢等干扰鸟类繁殖,或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湿地保护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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