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规定(2)
第十八条 核查发现经营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或者通过住所、经营场所均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在核查期限内开展履行承诺情况核查的;
(二)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未达到核查标准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核查关键项的。
经营主体具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由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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