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条例(3)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应用平台,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对企业投资的引导,完善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功能,高效服务项目落地。
应用平台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查阅权限,便于企业分析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全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及其实施细则、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管理清单,制定发布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综合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名录),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类别和要求,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的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产业园区和城市重点开发片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综合评估,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规划定位和结构布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规划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
城市重点开发片区内符合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共享区域综合评估及其审查结果;除按照综合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外,无需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等差异化管理。
实行准入许可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审查项目选址选线、生态环境影响、污染物排放、风险防范等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符合性。
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直接出具批复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发现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实行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无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根据综合管理名录规定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或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需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应用平台提交建设信息,开展生态环境准入研判,研判通过的结论可以作为开工建设、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依据。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入河排污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可以与环境影响评价合并开展,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设置相应论证章节或者专项论证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的,无需另行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和排污许可制度融合,强化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衔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执行较好的企业可以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适用以非现场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检查等联合激励措施。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市政园林、港口等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开展专项监管:
(一)在优先保护单元内污染环境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生态功能明显降低的;
(二)在重点管控单元内超标排放污染物、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
(三)在一般管控单元内污染环境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四)舆情监测、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发现重大问题线索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监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有关部门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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