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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号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8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三节 受理的效力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处分行为

  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七章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债权申报程序

  第二节 债权审核、确认与异议处理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九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十章 和解

  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考察期

  第四节 剩余债务免除

  第十二章 特别破产程序

  第一节 遗产破产程序

  第二节 夫妻共同破产程序

  第三节 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破产程序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和重新融入社会,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三条 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破产制度实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数据、税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破产制度实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行使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破产事务协调机制日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破产事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三)建立破产信息平台,推动信息共享;

  (四)防范和协助调查破产欺诈;

  (五)对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

  (七)组织债务清理;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开展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工作,相关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保障。

  第七条 设立破产援助资金,由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

  破产援助资金用于破产费用援助以及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破产事务支出。

  第八条 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破产信息。

  第九条 加强破产制度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财务规划和债务风险防范意识,弘扬诚信经营、理性消费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前,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在收到债务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咨询辅导报告,依照本章规定启动债务清理的除外。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进行咨询辅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时,可以申请与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理。

  第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清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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