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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0)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章 和 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所有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变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变更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变更和解协议。

  第一百二十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之前,有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委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组织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已申报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已申报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和债务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除豁免财产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债务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变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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