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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1)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享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十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三)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五)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

  (六)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保留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保留其分配额。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保留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予以保留。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诉讼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内仍未确定的除外。

  第三节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考察期。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一致决议缩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前,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设置考察期,破产程序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考察期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监督和查看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收入和支出情况、对限制性措施和法定义务遵守情况等诚信状况,并以此审查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收入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条 在考察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报告:

  (一)债务人及其配偶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常用电子邮箱);

  (二)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就业和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变动情况;

  (三)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受教育情况;

  (四)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继承财产的情况;

  (五)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单笔超过二千元的支出情况。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报告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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