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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2)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视为考察期届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撤销破产宣告裁定。

  考察期经过一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考察期经过二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经管理人提出调查报告、人民法院认可,视为考察期届满。

  第四节 剩余债务免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是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在债务清理阶段如实报告的债务;

  (五)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六)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额未达到同类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七)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因故意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款、罚金;

  (十)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款规定的债务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和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其剩余债务:

  (一)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条例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破产申请受理前五年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八年内,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除剩余债务裁定的;

  (六)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和解程序无法进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免除其剩余债务的其他情形。

  考察期内发现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考察期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破产程序自考察期届满六个月之日起终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作出裁定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该裁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有证据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前述行为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该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二章 特别破产程序

  第一节 遗产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继承人可以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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