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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3)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继承、遗赠、遗嘱事实;

  (三)遗产性质、种类、数量。

  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应当说明是否放弃继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但是,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遗产破产清算申请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遗产破产受理前,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已处分遗产的,应当向管理人交付遗产或者处分遗产所得;处分遗产后尚未取得相应价款的,应当由管理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下列顺序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遗体火化、运输及基础殡葬服务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费用;

  (二)遗产管理人为履行职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为保全或者增值遗产支付的紧急费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依次清偿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受遗赠人已实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视同普通债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结个人破产程序,并转入遗产破产程序。

  第二节 夫妻共同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共同破产: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出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家庭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

  (三)不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债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夫妻共同破产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共同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册。

  第一百六十条 夫妻一方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和个人财产清册,如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的,应当申请夫妻共同破产。

  申请共同破产的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另一方又不申请共同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与企业法人存在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可以申请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个人的债权人、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不再享有相互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企业法人均存在破产原因但是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简化,可以不设置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不指定管理人。未指定管理人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由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人员履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还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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