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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4)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下列裁定的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三)考察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以及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终止相应惩戒措施。

  因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导致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同时撤销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方式暂时恢复债务人信用,并暂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清理协议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要求征信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债务清理、重整或者和解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债务清理协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还款进度,对相关信贷记录作出标识和更新,并参照风险评估结果和贷款分类规定,支持债务人合理的融资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向债务人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债务人可以持该证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应当修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确保修复结果实时互通,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公示修复状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对信用修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务人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修复信用后违反信用承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信用恢复后对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债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终止公开其破产信息。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个人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境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三)帮助债务人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主体予以训诫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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