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15)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违法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三)恶意串通滥用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考察期内信息报告义务的;
  (二)有破产欺诈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的适用,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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