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2)
(一)居住证明、纳税记录;
(二)本人负债情况以及已知债权人名册;
(三)诚信承诺书;
(四)债务清理协议草案;
(五)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征询已知债权人意见。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债务清理工作。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债务人诚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四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主持开展债务清理工作,促进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者调解员,组织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磋商。
债务清理不公开进行,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公开的除外。前两款规定的有关机构、组织以及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如实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有的财产、财产权益以及相关情况,提交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相应的佐证材料,并配合调查。
债务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作虚假陈述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终止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债务清理协议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后成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
(四)债务清理协议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成立的债务清理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债务人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是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协议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协助债务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并指引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请。
第十八条 债务清理期间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之日起,不超过二个月,但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单独或者合计对债务人持有到期债权总额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包括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身份证明;
(三)咨询辅导报告;
(四)诚信承诺书;
(五)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六)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
(七)居住证明、纳税记录、信用报告;
(八)债务人依法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人员的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身份信息材料;
(四)债权凭证、债权到期证明;
(五)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应当预先缴纳一定金额的破产费用。债权人预缴的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恶意转移、隐匿等情形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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