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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4)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相应处置权。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事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相关主体依照本条例对管理人提起的赔偿责任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以及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机构,可以担任管理人。

  公职律师、在事业体制公证机构从业的公证员以及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职人员,可以担任公职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以及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雇用人员等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受债权申报并依法审查债权;

  (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五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六)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并负责实施;

  (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八)提议、协调召开并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九)参与并监督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制定和执行;

  (十)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人委员会决议、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数据、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管理人向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调取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管理人名册。

  第五十条 依法设立的破产管理人协会作为管理人自律性组织,保障管理人依法执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管理人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五十一条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管理人协会可以为会员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五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为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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