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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5)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数字人民币等现金类资产;

  (二)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实物财产;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用益物权;

  (四)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而享有的补偿权益;

  (五)债权;

  (六)知识产权;

  (七)股权和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产品,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资而享有的财产权益;

  (八)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九)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对按份共有财产享有的相关份额,或者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是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被第三人占有、委托他人持有、控制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四)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在境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五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转让或者出租财产;

  (三)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四)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五)一次性支出大额资金;

  (六)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八)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赠与、允许他人无偿使用、无偿设置用益物权、放弃权利、免除债务等行为。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尊重债务人的人格尊严,为其生活以及发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条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学习、医疗物品和相关费用;

  (二)债务人职业发展、生产经营必需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以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伤残抚恤金、扶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但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购买合理的置换物,并以该财产的变价所得扣除置换物购买成本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因本条第二款的原因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以其他准予保留的财产进行置换,但是该置换不得损害债权人、第三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可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保留豁免财产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财产清单、财产对应价值、事实和理由。

  债务人未提交申请的,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可以就涉及其权益的部分提交申请。

  管理人收到豁免财产保留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将不属于豁免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豁免财产的,该财产不列入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处分行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

  (六)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七)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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