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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6)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在三十日内设立担保权或者赋予担保对抗效力,即使担保权的设立或者担保权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属于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十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期间取回财产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六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章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债权申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或者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在此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七十条 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或者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行使权利,但是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或者涉及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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