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8)
视同认可表决方式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要求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当然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五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
(二)监督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九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
第九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如有正当理由,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或者担保财产不再属于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人预期外收入的分配方案;
(五)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或者工作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重整计划可以设置激励条款,债务人根据激励条款规定的年限、清偿比例完成清偿的,重整计划视为执行完毕。
第一百零一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四)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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