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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9)

  (五)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或者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该组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经营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四)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在破产清算的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利益;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

  (二)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三)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六)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债权人会议;

  (三)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四)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执行,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并终结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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