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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坚持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统筹管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推动数据共建共享,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提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深入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签名,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交。

  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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