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基于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出撤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提升代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能力,支持和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帮助代表了解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参阅资料,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原则交办: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信息化系统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并及时通过信息化系统申请退回,不得自行转办、滞留和延误。
交办单位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确认后,应当自收到退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提事项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并将解决问题的期限及方案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所提事项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代表通报答复承诺解决事项的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直到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得到完全解决为止。相关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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