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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电话、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并告知代表,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协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走访联系代表情况、答复意见、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及其落实情况、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或者答复承诺解决事项落实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影响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评价。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评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自重新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作出答复。

  承办单位再次答复后,代表评价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代表原选举单位,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代表反馈。

  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代表评价满意但仍就同一事项连续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代表原选举单位,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代表反馈。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对所提事项未能在当年度解决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组织集中视察、召开专题会议、纳入监督工作等方式,加强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督办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根据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专题询问或者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市级绩效管理。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工作进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的落实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可以提出并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联系安排,持代表证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相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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