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以及本省、本市重点工作;
(二)涉及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
(三)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涉及营商环境、数字经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和红色资源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议案。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机制,定期汇总相关工作情况和统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和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根据工作需要共享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信息情况。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座谈会、业务培训、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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