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每年三月底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法工委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同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请人(以下统称提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告知提请人补充完善。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研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提请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提请审查的事项已有审查结论;
(三)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请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法工委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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