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3)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等的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与提请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集中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工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或者逾期未完成修改、废止的,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清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依职权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论。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提请人。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数智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的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处理情况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上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告及审议情况,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送审查、联合审查、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的沟通协作配合,加强对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升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效能。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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