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
第九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补助面积的确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征收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构)筑物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按照规定标准补助后,由墓主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无亲属认领的坟墓,由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务公开栏,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平台发布认领坟墓的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亲属认领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依法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因征收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消灭的,由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将征收土地的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时,应当同步将拟征收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各项补偿费用明细以及被征地农民安置等情况,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在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县(市、区)农业农村、民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集中安置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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