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海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2)

第十一条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组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等方式,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权利、义务、退出等具体规定,由市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市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项目目录应当包括本市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所有项目,并根据批准和认定的情况标明项目的名称、级别、类别、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简介等内容。

代表性项目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市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变更、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目录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分类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以及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履行义务情况等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补助、资助、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或者合理利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设施,开展教育、培训、研究、创作、展示、展演、展销、旅游、体验、交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设施。

第十七条  旅游和文化、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承人可持续培养机制,激励青年传承人成长;支持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或者传承班;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工作室、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搭建文化数据服务平台,对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采集、储存、利用、展示等,并向国内外传播推广,促进社会化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文化艺术创作以及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等活动。

鼓励支持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新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和产业化的开发应用,培育网络视听、数字文创、数字衍生品等新型文化业态,丰富体验性文化消费模式。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础性保障和产业融合发展支持措施,引导、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商品、节庆品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引导消费者购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培育旅游体验基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相关产品、服务在历史文化街区、旅游景区进行集中展示、展演、展销,创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街区、旅游景区。

鼓励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特色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等。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开发或者参与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冼夫人文化、东坡文化、丘濬文化、海瑞文化等历史文化以及琼崖革命文化、海洋文化、华侨文化、火山文化资源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的特定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旅游项目,打造特色鲜明的文化品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