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3)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重大活动、传统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相关产品、服务的展示、展演、展销等传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支持利用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农村文化室等公共设施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以及相关产品、服务的展示、展演、展销等传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体育馆、艺术馆、剧院等场地资源,统筹安排演出时段和场所,通过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展示、展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以及设施规划建设中,体现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特色文化元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项目以及相关产品、服务在本市进行展示、展演、展销等交流活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相关产品、服务在境外进行展示、展演、展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协同保护机制,在调查研究、宣传展示、文旅融合等方面推动开展跨区域研究、交流和合作,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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