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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围绕网络货运、工业互联网、智慧文旅、北斗应用、人工智能、数据开发与应用、数据交易、数据安全等方向开发典型应用场景,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创新助力乡村振兴,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型企业培育,壮大核心技术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认定,获得认定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发挥主体作用,强化协同创新,引导促进技术、资金、人才、数据等要素向企业集聚。

鼓励、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联合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推进共性关键技术研究以及产业化,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报、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

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获准立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经济圈等重大战略区域和省内外其他地区的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多种方式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离岸孵化器等。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才兴市战略实施,建立完善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激励等机制,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优化科技特派员服务环境。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技人员到企业、农村从事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科技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并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政策咨询、住房保障、医疗健康、子女就学、配偶安置、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科技人才合理流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有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带技术和成果进入企业兼职创新创业或者离岗创办企业,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并围绕本市重点产业设立产业学院和开设相关专业。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所需科研人才、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养等合作办学,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承担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科技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职称评聘、申请研发项目和科技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数据、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贵州科学城、贵阳大数据科创城、花溪大学城、清镇职教城等联动发展,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统筹优化资源配置和共享,促进全省科创中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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