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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3)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区)等应当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合作,发挥大学科技园科技创新资源集成、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人才培养、开放协同发展等功能,形成科教智力资源密集的科技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独立或者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研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按照规定建立科学家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合作,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和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产业化基地。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集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共享于一体的技术市场。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科技成果交易、转化、应用、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促进技术转移供需对接、技术咨询、技术评估、知识产权运营等服务能力的提升。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六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金融机构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者专营部门,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金融、产业相结合的发展机制,加强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促进投融资机构结合科技创新活动需求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上市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推进上市挂牌。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开展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阶段参股、风险补偿、投资保障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势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项目。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机制,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和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为科技企业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第七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设立财政科技项目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研发;

(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科技型企业培育;

(四)科研机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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