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严格遵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物业管理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物业服务用房;
(六)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九)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依照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专业经营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确保业主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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