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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运行维护费、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受委托代收代缴事项;

(六)水、电、热、电梯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明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七)擅自停水停电;

(八)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巡逻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和要求,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有效运转,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的;

(四)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六)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核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四)移交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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