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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8)

(五)物业服务用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有关规定制造、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携带电动车辆或者动力蓄电池进楼入户充电的;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八)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分布情况。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单独转让给物业服务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出租给本物业服务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机动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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