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9)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六十四条 业主专用部位、专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用部位、专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物业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物业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因物业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的专用部位、专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公共收益与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有权查询有关财务账簿。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建立全市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定期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三)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等配套实施办法;
(五)指导、监督各县(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项目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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