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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执法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相关区域进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和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公职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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