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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2)

养犬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以及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等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规约。

居住区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倡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犬只提供临时寄存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兽医社会化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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