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3)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诊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 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强行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其经营活动相关物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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