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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2)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和信息变更情况、新增用水单位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建立用水、节水台账,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有关资料,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产品结构、生产规模、人员数量等变化,需要调整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供水状况后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根据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对不同用途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按照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二级计量设施,鼓励安装三级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代售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阶梯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在收缴水费时,提请用户注意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名录管理。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用水审计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及措施方案等。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支持农业节水科技攻关,加快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

鼓励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相关企业等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管灌、集雨补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开展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节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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