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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3)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机构以及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应当及时更新为节水器具,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带头利用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二条 宾馆、游泳场馆、洗车场所、洗浴场所、室外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要求。

洗涤、游泳、水上娱乐、车辆冲洗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提高用水效率,优先选用节水耐旱植物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清洁、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节水配套设施改造,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应当加强管网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建立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定期测漏、检修,及时抢修,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泄漏应当及时修理。

新建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具有计量功能的智能化取水栓,非智能化取水栓逐步实施智能化改造,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调蓄、净化和利用等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回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科普、宣传教育等。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用水单位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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